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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竟谁是"富翁":大富翁的商标案
世界品牌实验室ICXO.COM ( 日期:2007-11-21 08:21)

   从同行业经营者及消费者对该文字的认知和使用情况看,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大富翁”的消费者把“大富翁”当作一类“按骰子点数走棋的模拟现实经商之道的游戏”应是一种普遍现象。因此,“大富翁”是一类“按骰子点数走棋的模拟现实经商之道的游戏”的通用名称的事实能够确认,“大富翁”在进入新的领域后,也仍未改变其“按骰子点数走棋的模拟现实经商之道的游戏”的本质元素。

   因此,尽管原告注册的是第41类服务商标,由于“大富翁”是一类游戏的通用名称的事实的确立,原告不能禁止他人对“大富翁”在表示一类“按骰子点数走棋的模拟现实经商之道的游戏”的名称时的正当使用。

   对于争议二,本院认为,首先,从两个商标的比对看,原告的商标是三个繁体的“大富翁”文字,被告的标识既有图形又有文字,总体形象上差别较大。但被告标识中的主要部分是文字,且由于文字兼具音、形、义,在识别上具有更强的功能,故对其中文字的音、形、义的判断具有重要意义。从文字的字形上看,两个商标的字体不同;从音和义上看,被告的标识使用于被告的网站,被告的字号是“盛大”,“富翁”是个通用词汇,网站上还有对《盛大富翁》游戏的介绍。故进入被告网站的相关公众对“盛大”字号必然有所认知,对“盛大富翁”认读并理解为“盛大+富翁”的可能性会很大,而认读并理解成“盛+大富翁”的可能性几乎没有。

   其次,从被告的使用方式看,被告将“盛大富翁”图形、文字标识使用于其运营《盛大富翁》网络游戏的网站,对《盛大富翁》游戏的推出者有明确的介绍,网页上也标明了网站的所有者即被告的名称。被告所要传达的信息是:《盛大富翁》是一款“由盛大公司推出的大富翁类游戏”;使用“盛大富翁”标识的网站是“由盛大公司运营的网站。”因此,被告对“盛大富翁”标识、文字的使用直接反映了服务的来源,也反映了该标识与被告的关系。

   再次,从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看,由前述分析已经得出“大富翁”是一款“按骰子点数走棋的模拟现实经商之道的游戏”的通用名称的结论。能否以通用名称注册为商标应由商标管理部门审查核定,本院对此不作评判。但一旦以通用名称注册为商标,该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必然先天不足。而原告在注册了这一商标后从未将“大富翁”当作商标进行过使用,故也无从得出经过使用使该注册商标显著性增强而获得“第二含义”的结论,未经使用的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也很难有知名度。故原告的“大富翁”文字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都很弱。

   因此,被告使用的“盛大富翁”图形、文字标识及游戏名称与原告的“大富翁”文字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节录自(2007)浦民三(知)初字第125号判决书

   庭审聚焦
   
   争议焦点之一:
   
   “大富翁”是不是一类商品的通用名称?

   原告大宇资讯认为,既然原告已经经过了商标局核准取得了商标专用权,那就足以证明原告取得的注册商标符合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盛大网络提供的大部分证据都是30年代、40年代、50年代玩家通过玩一种“大富翁”棋类玩具的心得启示,或者是该类玩具的生产、购买等内容。“这些都是上世纪的事,而电子计算机游戏是直到上世纪80年代后才出现的,所以棋牌类游戏和网络游戏属于不同类别,被告列举那么多80年代之前‘大富翁’棋类玩具的所谓证据不管从那个方面说都与本案毫无关系。”

   被告盛大网络认为,“大富翁”游戏发明以来就一直作为游戏棋的通用名称,它和飞行棋、象棋、游戏王、纸牌等游戏一样是流行已久让人乐此不疲的通用游戏,并已延伸出各种版本的系列游戏。盛大网络举出了37份证据描述了“大富翁”的诞生和流传,证明即使在单机版和网络版游戏上,也有《多啦A梦大富翁》、《霹雳大富翁》、《小燕子决战大富翁》、《老夫子大富翁》、《上海大富翁1940》等多款非大宇资讯的产品在美国、香港、台湾和大陆地区广为流行。显然,“大富翁”不仅是纸牌游戏,而且早已成为网络游戏的通用名称,完全不具有显著性和区别性,消费者都把“大富翁”当成游戏名称,无法通过“大富翁”文字来识别来源。盛大网络根本不存在侵权。

   争议焦点之二:
   
   “盛大富翁”与“大富翁”注册商标是否近似?
   
   原告大宇资讯认为,被告在原告注册商标“大富翁”前添加了修饰词“盛”字,用于与原告类似的商品服务中,并未在实质上改变“大富翁”的基本概念和含义。在新华词典中,“盛”字的意思是:兴旺、丰富、热烈、大规模等;“大”的意思是:占用空间多、数量多、面积广。原告注册商标“大富翁”中的“富翁”是名词,“大”是形容词修饰“富翁”两个字,被告游戏名称“盛大富翁”中同样“富翁”是名词、“盛大”是形容词修饰“富翁”,在此,“大”与“盛大”含义同样是“大”,如“大宴会”和“盛大宴会”,两者的基本概念和含义是相同的。在百度等搜索网站以“大富翁”为关键词进行搜索,立刻会显示出“盛大富翁”游戏相关内容。所以,被告的“盛大富翁”中“盛”和“大”含有同样的意义,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被告盛大网络认为,商标的功能在于区别商品和服务的来源,“盛大”标识在中国网民中有强烈视觉冲击和印象,“盛大富翁”系由被告的企业字号“盛大”和通用词汇“富翁”两部分组成,属合理使用,不会造成与原告商标的混淆。而且被告已经注册了许多与“盛大”有关的游戏商标,如“盛大斗秀场”、“盛大易宝”、“盛大跳跳堂”等,故消费者均会将“盛大富翁”理解成“盛大+富翁”,而不会读成“盛+大富翁”。被告同时指出,使用注册商标是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原告注册了“大富翁”,却从未在网络服务中使用“大富翁”,原告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和自己使用的“大富翁”商标都限于单机游戏,所以,原告不仅自己不尽商标法规定的义务,反而是在无理起诉被告合法使用“盛大富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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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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