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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商标国民待遇案例-万宝路中国状告案
世界品牌实验室ICXO.COM ( 日期:2004-02-04 09:40)

    案例类型:外国商标国民待遇

    日期:1995年

    原告:美国菲力普˙莫里斯产品有限公司(万宝路所属的集团)(以下简称PM公司)

    被告:上海打火机总厂(以下简称打火机总厂);上海环龙工艺厂(以下简称环龙厂);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上海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

    案由: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菲力普˙莫里斯产品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Marlboro万宝路商标于1987年2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登记注册,取得该商标专用权,商标有限期限至2002年3月,商标使用范围为烟草、烟具、打火机等。1991年6月,上海光明打火机厂(以下简称光明厂)与香港德辉国际洋行洽谈生产T902系列重油打火机,该系列打火机外壳图案中,部分使用了涉讼的黑白两种底色的由原告注册的Marlboro万宝路商标。光明厂产品样本编号为122和127。光明厂于同年试生产,1993年开始批量生产。该系列产品的外壳图案由光明厂委托被告上海环龙工艺厂加工印制。自1991年至1995年8月,环龙厂共为光明厂加工印制了载有万宝路商标标示的该系列打火机外壳577,327只,全部外壳均已由光明厂组装成产品后销售。因光明厂无自营出口权,故该系列的部分产品由被告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上海公司代理出口。在此过程中,中航公司亦曾直接给光明厂下过生产订单。由中航公司代理出口及自行组织订购出口销售的印有Marlboro万宝路商标的打火机100,000只,余数477,327只由光明厂自行销售。中航公司自光明厂收购的T902系列重油印有万宝路商标的打火机平均价格为每只人民币2.20元,光明厂自行销售的该系列打火机单价最高价为人民币4.500元,最低价为2.10。

    光明厂于1995年1月1日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与他厂合并为上海打火机总厂,债权、债务等由打火机总厂负责承担。三被告在法院审理法案中,均未举证证明原告曾许可香港德辉国际洋行使用其万宝路商标,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此外,法院委托上海华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系列产品的生产成本进行审核,总结为该产品内销生产成本为每只人民币2.04元。

    原告PM(PHILIP MORRIS PRODUCTS ING)公司诉称:打火机总厂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了原告所注册的Marlboro万宝路商标,生产打火机产品570,000只。该商标系由环龙厂印制,部分产品由中航公司销售。经与打火机总厂交涉不成,故认为三被告共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全部库存侵权商品,登报道歉,赔偿人民币6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打火机总厂辩称:其所生产的100,000只万宝路商标打火机的生产成本高于销售价,系亏损生产,且产品生产后全部交由中航公司出口销售,现已无库存。
被告环龙厂辩称:T902系列重油打火机万宝路商标标示系打火机总厂的归并厂,即光明厂委托其印制。其共印制了万宝路商标打火机外壳577,327只,这些产品已全部交光明厂组装生产,加工印制成本高于所收加工费,系亏损印刷。

    被告中航公司辩称:打火机总厂的归并厂即光明厂是直接与港商洽谈打火机业务,其系为光明厂代理出口,共代理出口T902系列重油打火机万宝路商标打火机100,000只,进价平均为人民币2.20元一只,出口价高低不等,最高价为0.33美元,最低价为0.25美元,所得利润约为人民币6,000元。

    法律问题

一、原告PM公司的注册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受法律保护的依据?
二、受委托印制他人注册商标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
三、代理出口载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判决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

1. 被告上海打火机总厂、上海环龙工艺厂、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上海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美国菲力普˙莫里斯产品有限公司的Marlboro万宝路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生产、加工印制、销售Marlboro万宝路商标打火机。

2. 三被告在上海《新民晚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确认。

3. 被告上海打火机总厂赔偿原告人民币570,464.46元。

4. 被告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上海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29,535.54元。

5. 被告上海打火机总厂、上海环龙工艺厂对被告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上海公司的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

6. 被告上海环龙工艺厂对被告上海打火机总厂的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10元,由三被告分担。

    一审法院判决后,上海打火机总厂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海打火机总厂认为:原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于法无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惭,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判决理由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环龙厂为光明厂加工印制了577,327只万宝路商标打火机外壳,光明厂已经将该外壳全部组装为成品后销售,现已无库存。中航公司出口销售了其中100,000只万宝路商标打火机,余数由光明厂自行销售。打火机总厂所称仅生产100,000只T902系列重油万宝路商标打火机一节,因与事实相悖,故不予采信。

    法院还认为,原告PM公司所有的Marlboro万宝路商标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现打火机总厂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打火机商品外壳上使用原告之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环龙厂未加审查即擅自为被告打火机总厂加工印制原告的注册商标,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航公司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了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关的侵权责任。打火机总厂应对全部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环龙厂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中航公司对其销售侵权商品行为承担责任。

    评析

一、美国PM公司享有合法的Marlboro万宝路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尽管万宝路商标的权利人是美国公司,然而该公司将万宝路商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登记注册,并获准授予其商标专用权,且其在商标有效的期限内在限定的使用范围内使用,自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这种保护的依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加入于1985年3月19日正式成为其成员国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在保护商标方面,该公约有两条重要的原则:

    一是国民待遇原则,其规定,每一个成员国必须把给予本国公民的保护同等的给予其它成员国公民。

    二是商标独立原则,其规定,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条件,由各成员国法律规定。任何一个国家,商标申请注册的结果,不影响其它成员国就同一商标的申请注册或商标处理,进行重新审核。

    美国PM公司尽管是美国公司,但因美国是《巴黎公约》成员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同为成员国的法人享有国民待遇,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接受PM公司的Marlboro万宝路商标的注册申请。又因为商标法属国内法,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同样依据《商标独立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商标注册的申请和审核程序予以审查与核准,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授与商标专用权。既然美国PM公司的Marlboro万宝路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合法的商标专用权,那么,在其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保护之际,法院同样应按《国民待遇原则》,对其给予本国公民的保护,从而便具有了法院保护PM公司合法的商标专用权的判决。

二、 受托印制注册商标标示违反法律规定,受托人同样应承担法律责任。

    印制注册商标标示的行为,不是一般的加工制造某一产品的民事行为,而是一种特定的民事行为。对于加工制造者法律赋予其特定的义务和责任,这也是中国为了加强商标印刷管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阻止侵权实施,维护正当的经济交易秩序而作出的具体规定。假冒、仿冒他人注册商标,其第一步就是印制这种假冒和仿冒的商标,其次才是用于特定的商品之上予以销售。为此,法律从不同的层面规定不得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其一,从事印制商标标识经营活动的法人必须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印制管理办法》规定,凡是依法登记的进行印刷、印染、制版等项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取得”指定印刷商标单位”资格后可从事印制商标标识的经营活动。其资格的取得得经过专业培训,建章立制,符合商标管理的规定等等。其二,承印商标标识的法人负有审查受托业务的义务。对于委托人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承印法人应当严格审查商标印制委托人是否具有商标注册证,注册证所记载的商标样式是否与所委托的商标标识相一致,及委托人是否具有合法的法人资格。这是承印人的法定义务,如果不切实履行此义务而印制注册商标标识,即违反《注册商标印制证明》的工商行政法规,而负有法律责任。即使是受托所为,因非注册商标权利人所委托,因此,承印人的作为或是伪造,或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同样构成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与非法委托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三、 代理出口载有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视代理的主观认识而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

    代理是一种民事行为,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而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这是一种完整的合法意义上的代理,受法律所保护。在对外代理出口贸易中同样如此,出口商以生产商的名义对外从事代理义务,而由生产商承担整个对外贸易行为的法律后果。然而如果生产者所支付代理人的商品是存有违反商标法的假冒商品,对此,代理人的责任又如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代理人委托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由此可见,法律明文规定知者而为之,则违法也。那么这知道是否包括”明知”和”应知”呢?所谓”明知”,此为明白无误的知道,无须作任何推定;所谓”应知”,系推定知道,是根据当事人的主观认知能力,客观条件而作的推定。在此,笔者以为在保护商标方面,此”知道”应既认定”明知”,又认定”应知”。由于代理出口行为是一种商业行为,代理人从中亦可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因此,对其行为应赋予较为严格的法律义务。结合本案,又是涉及一个较为著名的商标的商品,从代理出口商的业务知识和商标知识推定,其所代理出口的商品已涉及到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其便负有一定的审核义务。当然这种审查,核实并非如商标局所为的实质性审查,而只须作形式上的核对,如核对注册商标权证或商标许可证等。如果对于这种情形视而不见,任意放行,代为出口,自然其行为协助被代理人;即生产商实现了销售行为,对此仍应承担代理连带的法律责任。有一种观点以为这是加重代理出口商的责任。笔者以为,代理行为应是一种合法行为,代理人在对其行为的对象、标的物作一定的审核,即形式审查。如果说可不分青红皂白都可为之而无须承担责任,岂不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对外贸易秩序?因此,代理出口商在从事商业行为之时亦不得因其所作所为而导致侵权行为的兑现,不然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品牌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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